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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规范已购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的通知

  京建法〔2013〕10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管理,促进保障性住房公平分配,结合工作实际,现就进一步规范保障性住房配租配售后的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述的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是指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要求建设收购,并面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公开配租配售的各类保障性住房。

  二、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申请家庭购买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时,申请人夫妻双方应共同与房屋销售单位签订买卖合同,办理共同共有房屋登记手续。夫妻双方对房屋产权份额有约定的,可持相关约定办理按份共有房屋登记手续。

  三、各保障性住房开发企业或产权单位应在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家庭办理入住手续前30日,将拟入住家庭情况书面告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各开发企业或产权单位应在家庭办理入住手续后10日内,将办理入住家庭信息以书面形式告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家庭入住前核查家庭结构等变化情况,并通过房屋交易权属系统核对全部申请家庭成员住房情况。家庭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相应的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立即责成相关单位停止为该家庭办理保障性住房入住手续,将《停止办理保障性住房入住手续通知书》(附件1)送达有关单位,并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取消该家庭保障资格的决定。

  四、个人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的,在购买住房和申请房屋登记时,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在住房保障信息系统中核对其申请保障性住房的信息。经核对,属于保障性住房申请过程中的家庭、已通过保障性住房资格审核但尚未配租配售的轮候家庭,以及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或廉租住房的,其购房和登记情况将通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反馈给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其保障资格进行复核。

  经复核,上述家庭不再符合相应的住房保障条件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作出停止申请受理、取消相应申请资格、责令退回已购已租相应保障性住房或停止发放租金补贴的决定,并组织家庭退出相应保障性住房。

  五、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保障家庭利用保障房抵押借款,用途仅限于支付本套住房购房款,未经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将所购房屋作为其他债务担保。

  六、已购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在房屋产权性质未转为商品房前,购房家庭不得将所购保障房作价出资或者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将房屋所有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人。

  七、已购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抵押权人因购房家庭无力偿还购房贷款等原因需要处置抵押物,依下列情况办理:

  (一)按相关规定,已购房屋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未满五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该房屋应由购房家庭原申请户籍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安排其他符合条件的轮候家庭按原购房价格购买或按原购房价格回购,所得款项优先偿还抵押权人。房屋产权性质不变。

  (二)按相关规定,已购房屋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的,可由抵押权人依法实现其抵押权。同等价格条件下,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优先回购。拍卖或出售所得价款按规定扣除需向政府补交的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剩余部分优先偿还抵押权人。房屋产权性质转为商品房。

  八、按照《关于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建住〔2008〕225号)规定,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取得契税完税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满五年可按市场价格上市出售,产权人户籍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出具《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意见》(附件2),明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情况。

  产权人现户籍因各种原因已不在本市的,由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意见》,并明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情况。

  九、本通知实施前,限价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夫妻一方单独所有的,夫妻双方可持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夫妻双方关于房屋产权共有情况的约定等材料,到房屋登记部门依法办理共有房屋登记手续。房屋产权性质不变。

  十、本通知自2013年5月10日起实施。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3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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