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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头沟区外省市来京工作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区外省市来京工作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京政发〔2011〕61号)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11〕25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在有效期内)注册地位于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外省市来京工作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公示、复核及配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外省市来京工作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审核及摇号配租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地区外省市来京工作人员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审核、公示等工作,并配合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摇号配租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四条 外省市来京工作人员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及申请家庭成员须持有本市有效期内的暂住证明(未满18周岁无须提供)。
    (二)在本区连续工作5年(含) 以上,能提供至少连续5年(含)的缴纳住房公积金证明及社会保险证明。
    (三)申请人有稳定收入来源,能提供与本市就业单位签订的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市均无私有住房,也未在本市租住或租用含有政府或单位补贴的住房。
    (五)3口及以下家庭年收入10万元(含) 以下、4口及以上家庭年收入13万元(含)以下。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单身子女。
    第六条 家庭年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全部家庭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外省市来京工作人员,申请人先向所在工作单位申请,由工作单位统一向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可向用人单位领取《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情况核定表》(以下简称《核定表》),按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后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及复印件,所需复印件一式两份: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暂住证及关系证明;
    (二)已婚家庭成员的婚姻证明,离异的提供离婚证或法院判决书(申请人曾离婚的,离婚年限原则上应满三年);
    (三)居住地住房情况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产权单位的证明);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
    (五)按要求填写并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核定表》;
    (六)本市社保和公积金部门出具的连续5年以上(含5年) 缴纳情况证明(缴纳时限从申请之日起往前计算),具体材料如下:
    1.社保部门出具的缴存人社会保险缴纳信息凭证,如: 《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帐单》或《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等。
    2.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个人信息》,或“住房公积金对账簿”打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
    (七)地税部门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包括完税证、缴款书、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或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八)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 合同(含申请之日),工作单位所在地证明。
    (九)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申请家庭全体成员须书面声明,同意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其它政府部门或机构(如工商、社保、税务、公安、交通、公积金等)、公/私营机构(如银行、证券交易所、车辆管理所) 或其工作单位调查其家庭收入、住房等情况,并索取相关证明。
    第十条 用人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核,定期将材料报送至单位注册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到用人单位交报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用人单位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的,应当书面告知用人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受理用人单位申请后,对申请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初审。初审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审核材料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用人单位交报的材料完成对家庭人口、家庭收入、住房面积等情况的审核,核查原件,留存复印件。
    (二)入户调查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成入户调查小组,对申请家庭的住房面积、家庭人口情况进行实地调查,入户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由工作人员填写入户调查记录。
    (三)组织评议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情况进行评议,由经办人填写《评议记录》。
    (四)公示
    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正式受理申请家庭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核、入户调查和组织评议工作。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对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等情况进行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三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申请家庭的《核定表》中签署初审意见、提出初步的配租方案,将申请家庭的资料录入申请审核管理系统,并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家庭的书面申请材料上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经公示提出异议的,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在10日内完成复查,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所属单位书面告知原因;经复查符合申请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复审,符合条件的,确定配租方案。在区政府网站或规定的范围内对申请家庭人口、住房、收入情况及配租方案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复审及公示无异议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的资格进行认定,并在申请家庭《核定表》上签署意见、盖章后,在2个工作日内上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复审及公示有异议的,由街道(乡镇)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10日内进行复查,并对不符合申请条件家庭所属的单位书面告知原因;符合条件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申请家庭材料上报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完成备案工作后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下发备案通知。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符合条件的家庭所属单位发放《公共租赁住房备案通知单》。市、区、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审核过程中,因申请家庭提供的要件不全需补交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十六条 对符合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家庭实行轮候配租制度。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经审核后,街道(乡镇)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上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并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调整配租方案。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取消资格。
    第十七条 一个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考虑家庭代际、性别、年龄结构和家庭人口等因素,配租标准原则为:
    家庭人口家庭构成配租套型
    1人单身(包括未婚、离异、丧偶) 宿舍、单居或小套型
    2人夫妻及子女未满10周岁的单亲家庭单居、小或中套型子女年满10周岁的单亲家庭中或大套型
    3人以上夫妻及子女中或大套型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采用公开摇号、顺序选房方式进行,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摇号配租。程序如下:
    (一)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当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在房屋具备入住条件60天前编制配租和运营管理方案,经批准后,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区政府网站上公布配租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套数、户型面积、工期、租金标准、租赁管理、供应对象范围、登记时限、登记地点等。家庭应在规定时限内到指定地点进行意向登记。
    (二)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意向登记家庭备案时间顺序,按房源与家庭数量比不超过1∶12确定参加摇号入围家庭名单。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入围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进行复核,经复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名单,在区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
    (三)申请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或做过大手术人员、重度残疾人员、优抚对象及退役军人、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成年孤儿优先配租。
    (四)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确定配租家庭范围后,结合配租住房套型,按照优先家庭在前、普通家庭在后的顺序分组对应不同套型的房屋,直接摇出家庭顺序号及所对应的房号。家庭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后房屋空置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根据最近一次摇号顺序号依次递补。
    (五)申请家庭选房确认后,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向申请家庭发放《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单》,申请家庭凭配租通知单、身份证明与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签订《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内容包括租赁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标准及调整原则、租金收取方式、租赁期限、修缮责任、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推荐使用。
    第二十条 申请家庭未在规定时间内选房或签订租赁合同,视同放弃一次配租资格,可继续轮候。同一家庭只能放弃两次配租资格,超过两次须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保障性住房全程阳光工程”要求组织摇号选房活动,公开透明。摇号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参加,接受社会监督,摇号排序过程应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选房工作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全程监督。配租结果在区政府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建立申请及轮候家庭档案,根据轮候家庭住房、人口、收入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家庭信息,实现对轮候家庭档案的动态管理。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建立健全房屋使用档案,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工作,保证档案数据完整、准确,并根据家庭变动情况及时变更住房档案,实现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在完成家庭选房签约工作5个工作日后,将配租家庭情况、身份证号及所选房号等情况录入信息管理平台,并将配租家庭名单、配租房源、房屋租金等材料经单位领导签字盖章后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上述备案材料作为房屋产权单位享受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税费减免的依据。
    第五章 复核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定期会同用人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组织街道(乡镇)对公租房轮候及配租家庭的人口、住房、收入状况进行复核检查。复核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家庭申报:家庭按要求填写《家庭定期复核表》,持相关证明材料向工作单位所在地街道(乡镇)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变动情况。
    (二)街乡初审: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家庭申报材料初审工作。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审。
    (三)区复审: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家庭申报材料的复审工作,并依据复核结果按相关规定作出保留资格、调整配租方案、终止取消资格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承租家庭因家庭人口变化等原因需调整配租房屋的,可向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有套型匹配的空置房屋,产权单位可根据调整审批意见时间顺序予以调换,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腾退原承租的住房。项目中没有套型匹配的房屋,由产权单位建立家庭轮候调房需求库。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经复核,家庭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可按规定推举新的承租人与房屋产权单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家庭无共同申请人的,租赁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七条 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复核,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产权单位办理续租手续;不符合的不再续租,承租人应退出住房。
    第二十八条 承租家庭自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需向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相关腾房手续,在规定期限内腾退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在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10个工作日内,应书面通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成员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租赁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在规定期限内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及时将承租家庭变动信息录入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管理平台,保证相关信息准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每年应按期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变动情况。
    第三十二条 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承租家庭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用途,经劝告不改正的;
    (三)累计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交纳房租的;
    (五)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状况的;
    (六)家庭年收入超出公共租赁住房收入标准的;
    (七)获得其它形式个人产权房屋的;
    (八)其它违反合同约定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发生纠纷,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承租人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拒不缴纳滞纳金、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拒不退出住房的,房屋产权单位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未经房屋产权单位批准,擅自装修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损毁、破坏、改变房屋结构或配套设施的,由房屋产权单位责令其改正、赔偿;拒不改正、赔偿的,房屋产权单位可解除租赁合同并责令其退房。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约定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约定有关滞纳金、罚金、不良行为记录、责令退房、强制执行、租赁担保和其它违约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部门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合同租金的120%收取租金。过渡期届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具体标准应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家庭拒不退出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三十八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相关职责,不得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配租、公示的工作程序,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租赁合同文本、管理规定、管理公约等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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