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建发〔2017〕406号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开发区建设局(房地局),各房地产开发企业:
近期,“葛宇路”道路名牌事件曝光后,反映出政府管理部门在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代征道路管理工作中存在信息不对称、机制不完善以及行业监管缺位等问题。按照市委、市政府提出的“吸取教训、举一反三、完善提升”的要求,为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代征城市道路用地工作的管理,确保住宅与各类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建设行为,全面提升行业监管能力和水平,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本市各类居住项目的代征城市道路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协调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开展有关工作。区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辖区内居住项目的代征城市道路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居住项目开发建设经营活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复函》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编制《居住项目建设方案》。
开发企业编制《居住项目建设方案》时,应当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的《居住项目建设方案》标准文本(见附件1)的格式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在办理施工招投标手续前报送项目所在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进行公示。
三、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在《居住项目建设方案》备案前,应当组织开发企业与相关配套设施接收使用单位签订《居住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移交协议》。协议双方应就配套设施的内容、规模、建设标准、移交方式、时间、价格以及双方应履行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
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和配套设施接收使用单位,应依照《居住项目建设方案》和《配套设施建设移交协议》,对配套设施的建设进行全过程监督管理,确保各类配套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配套设施接收使用单位应积极主动做好接收工作。
四、市、区工程招投标管理部门在发布居住项目招标公告时,应当审核施工招标范围和标段划分是否符合《居住项目建设方案》的要求。开发企业未办理《居住项目建设方案》公示或未按照《居住项目建设方案》进行住宅与配套设施招投标的,市、区工程招投标管理部门不予发布招标公告和合同备案。
五、开发企业应按照施工招标内容依法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住宅与配套设施原则上不得分解办理,以住宅工程为基础统一进行办理。
六、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应当在《居住项目建设方案》公示后5个工作日内,将涉及代征城市道路的《居住项目建设方案》信息向市、区交通委及城市管理等部门进行通报。同时,将上述信息向本单位招投标、施工许可、安全质量监督、竣工验收备案、行政执法等业务部门推送,实现信息共享。
七、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居住项目建设方案》的要求,对配套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管理,对工程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执法。未按照《居住项目建设方案》完成配套设施建设和代征城市道路用地验收的项目,开发企业不得组织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八、开发企业在办理预售许可前,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对《居住项目建设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无误,报请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出具《居住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情况确认单》(见附件2)。
未取得《居住项目配套设施建设情况确认单》的项目,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不予办理预售许可手续。
九、开发企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将各项配套设施和代征城市道路用地竣工验收证明材料提交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核查,取得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出具的《居住项目配套设施验收情况确认单》(见附件3),并作为竣工验收报告的附件,向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申请竣工验收备案。
未取得《居住项目配套设施验收情况确认单》的项目,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十、开发企业办理项目房产实测绘成果审核手续前,应当完成《居住项目建设方案》中各项配套设施和代征城市道路用地的移交工作,并将移交证明材料提交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核查,取得《居住项目配套设施移交情况确认单》(见附件4)。
未提交《居住项目配套设施移交情况确认单》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不予办理房产实测绘成果审核手续。
十一、开发企业在办理现房销售备案前,应当将各项配套设施和代征城市道路用地移交证明材料提交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核查,取得《居住项目配套设施移交情况确认单》(见附件4)。
未取得《居住项目配套设施移交情况确认单》的项目,区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不予办理现房销售备案手续。
十二、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在开发企业资质办理中,应严格审查申报项目配套设施的建设移交情况,没有按时建设和移交的项目,不得作为业绩使用。
十三、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加强组织领导,转变观念,充实监管力量,以房地产开发项目监督管理为核心,强化项目过程监管,特别要加强对居住项目代征城市道路用地和配套设施的建设、移交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严格责任追究制度。
十四、开发企业在建设过程中违反本通知规定或弄虚作假交付使用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依法降低或取消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在整改期内暂停该企业在京所有项目的招标、施工许可、销售许可等手续办理,并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录在开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向社会公布。
十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