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 为贯彻实施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以下简称《裁决规程》),现就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裁决规程》第七条规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听证,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中,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超过项目拆迁总户数的40%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在受理拆迁人裁决申请前,应当组织听证。 (二)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在举行听证5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通知裁决申请人、裁决被申请人。区、县国土房管局视情况还可邀请街道办事处、居委会或相关部门人员参加。 受委托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三)听证由区、县国土房管局组织;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由该部门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听证包括以下程序: 1.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2.记录人核实参加人身份,宣读听证会纪律; 3.裁决申请人就申请裁决的理由、依据等情况作出说明; 4.裁决被申请人陈述意见; 5.听证主持人询问当事人; 6.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7.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当事人陈述结束、听证当事人退场; 8.受邀参加听证的人员发表意见; 9.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五)裁决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听证主持人应终止听证。 被拆迁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员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六)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载明有关情况。 (七)听证结束后,区、县国土房管局决定受理拆迁人提出的裁决申请的,应当按照《裁决规程》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受理裁决申请;听证期间不计入《裁决规程》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规定的受理期限。区、县国土房管局决定不予受理裁决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裁决申请人。 (八)区、县国土房管局经听证决定受理拆迁人提出的裁决申请后,拆迁人再就同一拆迁项目提出裁决申请的,不再组织听证;区、县国土房管局经听证决定不予受理拆迁人提出的裁决申请的,拆迁人就同一拆迁项目再次提出裁决申请且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组织听证。 二、按照《裁决规程》第十八条规定,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就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组织听证;并邀请有关管理部门人员、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参加。听证相关程序参照本通知第一条有关规定执行。 三、区、县进行行政裁决过程中,应当组织当事人调解,并制作调解记录。 四、区、县国土房管局核实补偿安置标准时,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拆迁人对拆迁人委托的估价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有异议(包括对拆迁人委托的估价机构本身有异议,下同)的,应当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及本市拆迁估价相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持其另行委托的估价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指定估价机构进行复核。 (二)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已按照规定复核完毕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以复核结果作为拆迁裁决的依据;区、县国土房管局在进行行政裁决的过程中,发现被拆迁人已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但复核结果尚未作出的,应当中止裁决,待复核结果作出后再恢复裁决。 (三)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的,区县国土房管局应当以原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五、按照《裁决规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强制拆迁时,应当通知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无法通知被拆迁人单位或者被拆迁人单位经通知未派人参加的,强迁执行机关应就有关情况作好记录。 六、2004年3月1日前,区县国土房管局已经发布拆迁公告的,不适用本通知。 二○○四年四月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