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关于加强新建民用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监督管理的通知 |
各区、县建委,市规划委各分局,各建设(开发)单位,各工程设计单位,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6号)和《北京市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0号),落实建设部《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建科[2004]174号)和《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建科[2005]55号)文件要求,严格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建筑节能施工质量验收规程,确保节能建筑的施工质量,降低建筑能耗,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就加强新建民用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建设(开发)单位和设计单位在新建民用建筑工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北京市《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 01-602-2004)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J 01-621-2005)。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要加强对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执行情况的审查,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中单列是否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为不合格。 三、自2005年9月1日起,建设(开发)单位在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如实填写《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节能备案登记表》)一式二份,并加盖建设(开发)单位和设计单位公章,报市或区县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节能备案登记表》见附件,可以从北京建设网下载(网址:www.bjjs.gov.cn)。 《节能备案登记表》内容真实、齐全、有效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在《节能备案登记表》上签字盖章,一份留存,一份交建设(开发)单位。 四、市、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区县建委)在核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时,应查验对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审查情况。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不颁发施工许可证。 五、施工单位要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节能施工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施工符合节能标准和设计质量要求。 六、监理单位要依照法律、法规和建筑节能有关技术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加强对节能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施工工艺的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七、市、区县建委要加强对新建民用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情况的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建筑节能作为工程质量监督的专项内容进行检查。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在进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核查时,按照《节能备案登记表》进行节能设计实施情况的核查。市和区县建委执法机构在日常巡查中,要加强对建筑节能有关规定、设计标准和施工质量验收规程执行情况的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八、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开发)单位应按照北京市《居住建筑节能保温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程》(DBJ 01-97-2005)和有关的建筑节能施工质量验收规程进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没有进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或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施工验收规程的,不得进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九、建设(开发)单位完成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后,应将节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市或区县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住宅的结构形式、节能措施、围护结构热工指标等基本信息载入《住宅质量保证书》,同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告知购房人在建筑装修和使用过程中,不得破坏建筑外墙保温、建筑外门窗,不得随意改变、拆除或更换采暖供热系统管道和设备等内容。 十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住宅销售所在地明显位置,对所销售的房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进行公示,包括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名称及版本代号,墙体保温材料、做法及厚度,外门窗框架的材质、厚度和玻璃种类、厚度。 十二、对工程建设中违反建筑节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执行建筑节能有关标准和规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市、区县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或执法机构进行举报。 十三、对不执行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施工规程的新建民用建筑工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建设部《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建科[2005]55号)规定进行处罚。 特此通知。 附件二:《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建科[2005]55号) 附件三:《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建科[2004]174号) 二00五年七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