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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规范房产测绘成果有关内容填写及变更的通知

各区县建委、房管局、市房屋权属登记中事务中心、各房产测绘单位:
为保证北京市房地产交易权属系统的正常运行,保证房屋物理数据的一致性及准确性,现将规范房产测绘成果中坐落等内容的填写及变更规定如下:
一、进行期房房屋测绘(以下简称预测)和现房房屋测绘(以下简称实测)时应至少按一个建筑楼幢(指独立的,具有相同共有共用部位且地下基础与地上建筑为一个结构整体的,幢与幢之间以通道或公共空间相连的除外)单位进行测量,并出具《房屋测绘技术报告书》。
测绘单位出具的《房屋测绘技术报告书》须保证分摊原则一致,并按下列规定填写有关内容:
(一)房屋建筑面积总表(表一)中坐落、楼号(幢号)
的填写规定
1.预测
项目名称根据地名办批复或规划许可证进行填写;坐落应与国有土地使用证一致;楼号(幢号)应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致,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详细楼号,可由测绘单位参照《房产测量规范》中关于幢号的编立规定编制楼号(幢号)。
2.实测
房屋实测时坐落、楼号(幢号)应与公安部门批准一致,公安部门未批准楼号(幢号)的,楼号(幢号)参照《房产测量规范》中关于幢号编立的规定编制楼号(幢号)。项目名称根据地名办批复进行填写。
坐落在两个以上街道或有两个以上门牌号时,应全部填写。
已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项目,在实测时应在《房屋测绘技术报告书》房屋建筑面积总表(表一)备注中记录原预测报告中的坐落、楼号和项目名称等信息。
(二)部位及房号的填写规定:
实、预测《房屋测绘技术报告书》中部位及房号应根据开发企业提供的房间号码编排表进行填写,以“层”为单位进行测量按销售楼层(实际楼层)的形式进行填写
二、已备案的房屋预测成果变更规定
(一)可以变更的情形
  ⒈经规划部门批准同意,调整面积、楼层层数及住宅
户型的;
  ⒉因测绘单位计算或填写失误,重新修改数据的;
3.在分摊原则不变且不影响本楼栋内其他部位分摊面积的前提下,同一楼层商业、办公单元进行拆分或合并的;
  ⒋预购人、抵押权人和限制机关已同意修改其预售、抵押或被限制房屋进行拆分、合并的;
  ⒌经辖区公安机关批准,变更坐落、楼号的;
  ⒍该楼幢内预购人同意房号、楼层变更,并签订补充协
议变更房号、楼层的。
(二)变更须提交的材料
1.变更前后的测绘报告书各一份(验原件留复印件)
2.修改后数据的电子文件一份(包括电子版和纸质的《测绘技术报告书》);
3.施工图纸变化的,提供有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只提供变化部分,验原件留复印件);
4.如共用建筑面积分摊原则没有变化的,开发企业和测绘单位共同出具关于共用建筑面积的分摊情况没有变化的说明(原件);
5.共用建筑面积的分摊情况发生变化的,还需提供共用建筑面积分摊情况变更说明一份(原件)及预购人对新分摊原则和部位变化确认的补充协议(验原件留复印件);
6.该楼幢内房屋已预售的,提供预购人同意户型或面积变更的补充协议(验原件留复印件);
7.住宅类房屋户型调整的,提供规划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验原件留复印件);
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的:提供变更后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人防工程备案通知单》(验原件留复印件);
9.由于测绘单位计算失误引起预售面积数据修改的,需提供相关失误问题的说明(原件);
10.房号编排方法和楼层变更的,需提交变更房号后测绘技术报告书及该楼幢内预购人同意房号、楼层变更的补充协议(验原件留复印件);
11.楼幢中已设定抵押的房屋面积、房号和楼层变更时,须出具抵押权人同意变更的证明;
12.已被司法机关限制的房屋,其面积、房号、楼层均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有司法机关同意变更的证明。
三、已备案的房屋实测成果变更规定
(一)可以变更的情形
1.经规划部门批准同意,调整住宅户型涉及面积变化的;
2.因测绘单位计算或填写失误,重新修改数据的;
3.在分摊原则不变的前提下,同一楼层商业、办公单元进行拆分或合并的;
4.经辖区公安机关批准,变更坐落、楼号的。
(二)变更须提交的材料
1.变更前后的测绘报告书各一份(验原件留复印件);
2.修改后数据的电子文件一份(包括数据包、测绘技术报告书);
3.住宅类房屋户型调整的,提供规划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验原件留复印件);
4.由于测绘单位计算失误,测绘单位出具相关失误问题的说明(原件);
5.房号编排方法和楼层变更的,需提交变更房号后测绘技术报告书及该楼幢内预购人同意房号、楼层变更的补充协议(验原件留复印件);
6.该楼幢内房屋已办理转移登记的,提供买受人同意户型或面积变更的补充协议(验原件留复印件)。
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买受人可以申请房屋面积的变更登记;
7.楼幢中已设定抵押的房屋面积、房号和楼层变更时,须出具抵押权人同意变更的证明;
已被司法机关限制的房屋,其面积、房号、楼层均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有司法机关同意变更的证明。
            二○○六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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