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北京市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
各区县房改办、社团办,各住宅合作社: 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北京市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办法》(京政发〔1992〕35号)精神,为加强住宅合作社管理,规范住宅合作社集资合作建房行为,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北京市城镇住宅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必须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严格执行社会团体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违背合作社章程,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二、合作社要建立健全社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制度,通过社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实行民主管理。 合作社至少每年一次向社员代表大会报告合作社资产运行及管理情况;日常管理工作中遇到重大问题,须经理事会讨论通过。 三、合作社组成人员要根据任期管理规定和年龄状况,严格执行换届制度。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年龄不得超过70周岁,达到年龄后,要及时进行换届选举;聘用的其他专职工作人员男满65周岁、女满60周岁后,须及时办理解聘手续。 合作社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正式选举前,理事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等主要领导候选人资格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通过后向社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推荐。 四、合作社不得成立分社,本通知下发前已经成立分社的,各分社应在本通知下发后6个月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分社撤销后,原分社组织的集资建房项目及其他资产、权益由合作社统一负责管理。 五、住宅合作社因合并注销的,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在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资产清算。其剩余资金纳入并入的住宅合作社。 六、合作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作社章程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并按季向主管部门报送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合作社的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各合作社要将财务管理作为合作社基本管理制度,并以书面形式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住宅合作社向社员收取的集资建房款和项目贷款必须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专户,经主管部门核准后按规定用于集资建房项目,收取社员的集资款不得未进专户就直接使用。 八、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理事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等主要管理人员的薪酬标准。 九、住宅合作社理事长、副理事长、常务理事等主要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它经营同类型业务的合作社或公司、企业兼职;不得挪用住宅合作社资金;不得将合作社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以本人及其近亲属名义经营的公司或企业无偿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之进行交易。 十、对住宅合作社实行定期审计制度。 (一)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住宅合作社进行定期审计; (二)住宅合作社在换届或法人代表离任之前须进行审计; (三)集资建房项目竣工后须对集资建房项目进行审计。 十一、本通知规定的事项作为合作社的年检内容,违反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禁止新开集资建房项目、建议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等形式的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注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本通知下发后,各合作社要对照通知的要求,逐条进行整改,违反规定的要予以纠正,同时,对整改情况进行总结,并于本通知下发后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报行政主管部门。 十三、各区县房改办、社团办要结合本通知要求,一并做好区县属合作社的管理工作。 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北京市民政局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