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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工作的意见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促进节能减排和循环利用,加快本市建设国际一流和谐宜居之都进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面推进建筑垃圾综合管理循环利用工作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11〕31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区政府是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的责任主体,市级相关工作由市城市管理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规划国土委、市发展改革委、市交通委、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质监局、市园林绿化局、市水务局等部门统筹负责。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协调配合,扎实做好全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工作。

  市城市管理委负责建筑废弃物消纳的监管,将各区建设的临时性(或半固定式)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设施纳入处置地点的选择范围;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推广。各区应明确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管理工作,并统筹“疏解整治促提升”等各类资金支持拆除违法建设产生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处置。

  二、本市建筑拆除工程实行建筑拆除、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一体化管理。拆除工程发包单位应将建筑拆除同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一并发包,鼓励发包给具有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处置能力的拆除工程单位或由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处置单位和拆除工程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拆除工程发包单位应对承包单位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处置业绩、设备和人员等情况进行核实。

  三、拆除工程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处置费用应由发包、承包单位在合同中明确,并纳入项目拆除成本或项目建设成本中。发包单位应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费用。

  鼓励拆除工程在拆除现场实施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处置费用标准可试点按不高于现行建筑垃圾处理费标准的150%执行。非现场资源化处置费价格按现行建筑垃圾处理费标准执行。

  四、拆除实施前,发包单位应会同承包单位制定《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方案》(内容要求见附件1)。拆除工程完成后,发包单位应向各区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情况的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明确拆除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去向。

  依法办理建筑拆除工程备案的建筑拆除工程,实施建筑废弃物现场资源化处置的,发包单位应一并提交《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方案》。

  五、拆除类项目,应当在拆除现场实施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各区可因地制宜建设1-2个临时性(或半固定式)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设施,待任务完成后拆除,规划国土、环保等有关部门应依法加快办理相关手续。拆除的建筑废弃物在拆除现场存放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需要转运或现场无法实施资源化综合利用的,应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将建筑废弃物运至有资质的消纳场或固定式资源化处置工厂进行合理处置。无法实施资源化处置的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弃物、有毒有害废弃物等,应按照“谁产生,谁负责”以及行业监管的原则,由产生单位妥善处置。

  六、建筑废弃物现场资源化处置相关设施应具有分拣、破碎、筛分、除尘等功能,并满足环保要求,发包单位应制定粉尘、噪声、废水等重点污染物监测计划,组织实时监测,监测结果留档备查;定点工厂资源化处置相关设施应满足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要求。

  七、本市政府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单位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在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率先在指定工程部位选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鼓励社会投资工程优先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现阶段本市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种类及应用工程部位见附件2)。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可根据市场供需情况调整再生产品种类及应用要求。

  八、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质量应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

  九、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任务书中明确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使用设计要求。

  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说明中载明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的优先使用要求。施工图审查单位对设计文件中是否涉及相关内容进行审查。

  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的施工组织方案审查阶段,建设单位应按照最新发布的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种类及应用工程部位规定,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交底中明确具体使用工程部位和产品。

  十、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在指定工程部位按规定使用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监理单位应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范要求认真履行监理工作职责。

  十一、各区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部门根据本意见,制定符合本区实际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处置与再生产品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并加强对本区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情况的监管。

  十二、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处置企业可按照《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十三、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关于加强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用的意见》(京建发〔2012〕328号)同时废止。意见发布前已拆除或正在拆除的工程,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尚未处置的,应按本意见要求进行资源化处置与综合利用。本市涉及保密、军用以及抢险救灾等工程,不适用本意见。

  附件:1.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方案内容要求

            2.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种类及应用工程部位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北京市水务局

  2018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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