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驻厂监理管理规定》的通知 |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管理,确保保障性安居工程结构混凝土质量,我市率先对保障性安居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实行了驻厂监理。三年来,驻厂监理工作形成了一整套工作流程和做法,成为了保证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结构工程质量的有效手段并取得了显著成效。为持续加强全市结构工程质量监管,扩大应用成果,现将《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驻厂监理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驻厂监理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预拌混凝土驻厂监理工作,保证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确保本市建设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质量,依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关于对保障性安居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实施监理的通知(试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实行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驻厂监理制度。纳入我市政策性住房建设计划的项目,其主体结构施工以及轨道交通项目,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过程应实施驻厂监理。鼓励其他项目实施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驻厂监理。 第三条 建设单位应在混凝土结构施工前委托驻厂监理单位,签订专项驻厂监理委托合同。驻厂监理委托合同应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驻厂监理工作程序和要求,以及驻厂监理费用等内容。 驻厂监理单位不得与混凝土生产、原材料供应、项目施工、项目监理等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第四条 驻厂监理单位应成立专门的驻厂监理机构,实行总监负责制,并设材料工程师、试验工程师、信息工程师各一名。驻厂监理机构下设对应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的若干驻厂监理组。根据工作需要,每个驻厂监理组由不少于2名驻厂监理人员组成。各驻厂监理组可设驻厂监理组长,牵头负责日常驻厂监理工作。 从事驻厂监理工作的监理人员应经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管理的专业培训,并挂牌上岗。 第五条 驻厂监理单位和驻厂监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施工图以及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等,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实施监理,并对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六条 驻厂监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驻厂监理方案,并报监理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批后实施。驻厂监理机构应制定管理制度、明确工作程序。 驻厂监理机构应建立例会制度。总监组织召开第一次驻厂监理工作会议,进行工作交底。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以及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相关人员应当参加会议。 驻厂监理机构应加强与相关单位的沟通,建立驻厂监理周例会制度,及时解决驻厂监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驻厂监理机构主要人员应至少每月参加一次驻厂监理例会。 第七条 驻厂监理机构应对首次驻厂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进行质量管理体系、原材料管理、设备管理、试验室管理生产管理和混凝土出厂质量管理进行检查,并根据预拌混凝土生产情况进行抽查。 第八条 驻厂监理组应检查搅拌设备控制系统检修制度落实情况,核查生产计量设备、试验室设备的计量检定有效性,核查试验室负责人及操作人员资格。 第九条 驻厂监理组应对首次使用的配合比开盘鉴定进行见证,应核查混凝土配合比设计的审批情况,配合比调整时,检查是否符合配合比调整工作程序要求。 第十条 驻厂监理组应检查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原材料采购、使用管理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按规定对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报验的原材料进行见证取样和复试。 第十一条驻厂监理组应对出厂预拌混凝土7d、28d试件的取样、制作过程进行见证,并对试件的养护、试验过程进行抽查。 驻厂监理组应组织对拟出厂预拌混凝土的坍落度等工作性能和温度进行检查,对符合要求的,驻厂监理人员应在《混凝土运输单》上签字。未经驻厂监理人员签字,施工单位不得进行预拌混凝土接收,不得在工程上使用。 第十二条 驻厂监理组应按规定编制驻厂监理资料。驻厂监理机构应加强信息管理工作,按月编制驻厂监理月报,建立信息传递渠道,及时收集、整理驻厂监理资料和工作信息。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配合驻厂监理组开展材料检验、配合比审核、试验操作及混凝土出厂检查等质量管理方面的工作,并提供驻厂监理工作所需要的相关资料。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应参加驻厂监理组组织的例会和专题会,落实质量改进要求,及时反馈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情况。 第十四条 驻厂监理组应与项目监理单位建立联动机制,协助追溯复查项目监理单位提出的到场预拌混凝土检查时出现的质量问题,并将复查结果反馈到项目监理单位,保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的可追溯性。 第十五条驻厂监理单位发现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存在问题时,应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进行整改;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拒不整改,或驻厂监理单位发现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存在重大问题时,应将有关情况通报工程建设、监理、施工单位,并同时报告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第十六条驻厂监理工作不替代项目施工、项目监理单位的相关质量管理职责。在预拌混凝土生产、供应期间,施工单位按照相关管理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原材料质量、配合比落实情况、出厂质量等进行监控。 第十七条 驻厂监理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树立良好形象,遵守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相关制度。驻厂监理单位应对驻厂监理机构、驻厂监理组的工作进行管理,对于出现违反监理职业道德、影响监理形象的行为,驻厂监理单位应做出相应处理,必要时及时对相关人员进行更换。 第十八条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要切实做好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日常监管工作,每半年应对所属行政区域内的驻厂监理单位至少进行一次质量监督执法检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将采取专项检查的方式,对驻厂监理单位的质量行为和履责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驻厂监理单位的质量行为,纳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场行为信用评价管理体系。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发现预拌混凝土生产单位和驻厂监理单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关于转发保障性安居工程预拌混凝土生产质量驻厂监理有关办法的通知》(京建发〔2015〕37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