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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令第94号)、《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16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清理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政策,依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机关内部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工作方案、直接转发上级文件等,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机关处室和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起草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调研、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并负责相应文件的公开、解释、评估、修改、废止等后续工作。

  法制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统筹协调工作,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文件备案等工作。

  办公室根据公文管理规定,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公文审核、统一编号等工作。

  新闻宣传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公开的组织协调,并配合起草部门做好有关宣传工作。

  调研管理部门负责对起草部门提出的立法项目前期研究课题纳入计划管理,积极推进成果的转化运用。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精神以及相关的政策规定,符合我委的法定职权。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性收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内在逻辑结构严密、严谨,条理清楚,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起草部门应当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将第二年拟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立法建议报法制部门。报送立法建议前,应当经分管委领导审核同意。

  第八条 起草部门报送立法建议时,应当填写《立项建议书》。《立项建议书》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时间安排、必要性、可行性、有关的政策法律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法制部门应当统筹安排立法项目,拟订年度立法计划,明确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法制工作分管委领导审核后发布。

  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经起草部门分管委领导批准后,可开展立法工作。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

  (一)起草。起草部门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研论证。确有必要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二)征求意见。规范性文件涉及委内有关处室和直属事业单位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有关处室和直属事业单位的意见;涉及其它行政机关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提前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通过委政务网站公开征集意见的,公开征求意见前,应当经分管委领导审核同意;意见征集采纳情况应当在委政务网站予以公开。

  (三)合法性审查。起草部门应当在集体讨论前将文件草案送委相关处室、直属事业单位及相关单位会签。规范性文件在上报委办公会或者专题会审议前,起草部门应当将文件草案、起草说明和有关材料一并送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必要时,法制部门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四)集体讨论。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委办公会或者专题会集体讨论决定。

  (五)签发。规范性文件经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通过后,起草部门应当将相关材料报送办公室审核,经委主要领导签发、办公室统一编号后印发。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并发布规范性文件的,经委主要领导批准,可简化上述程序。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需要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可能出现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并在报送法制部门审查时提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或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原则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等情形的,可以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具体理由。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正式印发前,起草部门应当会同委相关执法部门、业务部门,将涉及执法的条款和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管等内容,及时添加到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系统执法工作平台。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签发后,起草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对规范性文件和政策解读进行公开,政策解读公开前应当经新闻宣传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由起草部门将10份纸质文件、起草说明及电子文本报送法制部门;将15份纸质文本报送办公室。

  法制部门按规定向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并抄送市档案馆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公报》编辑部;办公室按规定向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市档案馆、首都图书馆移送。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过程中以及有效期届满前,起草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应继续施行的,应当及时修订或者废止。

  起草部门和法制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的定期清理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决定保留、废止、失效的文件目录。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后评估工作,并应邀请委政策研究部门和法制部门参与:

  (一)有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二)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影响面广、社会关注度高的;

  (三)拟将规范性文件上升为规章或法规的;

  (四)市政府有关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认为需要评估的。

  必要时,法制部门可通过委政务网站,组织开展后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 后评估工作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等内容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备案、后评估工作等情况列入各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考核指标。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的,应当履行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后重新发布实施;我委代拟的政府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23日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京建法〔2007〕5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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