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及人员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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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建委,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管理,确保检测试验工作的科学、公正、准确,建立检测机构诚信体系,现将《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及人员动态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二OO八年十二月七日
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及从业人员 动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行为,推行检测机构诚信体系建设,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和《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若干规定》(京建质[2007]1137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及其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检测人员(以下简称检测机构、人员)的动态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检测机构负责人,是指对本机构检测工作全面负责、有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经理和外埠检测机构在京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技术负责人,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上列明的,对本机构检测技术工作全面负责的人员,以及外埠检测机构在京技术负责人。 本办法所称检测人员,是指从事检测活动人员,包括样品接收员、检测员、设备管理员、计量检定员和资料管理员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检测机构资质及从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包括对检测机构、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记分、积分处理和对本市检测机构资质条件的日常核查两部分。 第四条 市建委建立全市统一的检测机构资质及从业人员动态监管平台,采用记分机制,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规定量化为相应的分值并编制成记分标准。 第五条 市建委依照有关规定对本市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进行日常核查,对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第六条 实行检测机构资质及从业人员动态监督管理不改变现有的对检测机构、人员依法处理、处罚的程序。市建委不得将对检测机构、人员的记分代替对检测机构和人员的处理、处罚。
第二章 记分标准和记分方法 第七条 市建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见附件,以下简称《记分标准》),并可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适时予以补充调整。 第八条 市建委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和处罚,同时依据《记分标准》对检测机构、人员分别予以相应记分。 第九条 市建委应于做出行政处罚或处理的5日内,将对检测机构、人员的记分和处罚、处理情况上传至动态监管平台,其相应的执法文书由做出行政决定的单位按照规定存档备查。 第十条 市建委通过监管平台,对检测机构、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信息进行汇总和整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予以公示。 检测机构、人员可以通过动态监管平台,及时查询积分情况。 第十一条 记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记分周期届满,检测机构、人员的积分清零,重新记分。依法撤回资质证书的检测机构,积分清零。
第三章 积分处理 第十二条 根据检测机构积分情况,市建委对检测机构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检测机构积分达到3分时,对检测机构发出书面警示。 (二)检测机构积分达到6分时,在指定媒体上公示其违法违规行为,提示委托单位慎选。 (三)检测机构积分达到9分时,依法核查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核查不符合条件的,撤回其资质证书;外埠检测机构暂停其备案。 第十三条 市建委建立检测机构讲评制度,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市建委对检测机构积分达到6分以上(含6分)的检测机构负责人进行动态监管工作讲评。 第十四条 根据人员积分,市建委对检测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检测人员分别进行如下处理: (一)检测机构负责人 1、检测机构负责人积分达到6分时,市建委约谈检测机构负责人并要求其参加专业学习。 2、检测机构负责人积分达到9分时,市建委将该检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处罚结果等信息通报该机构注册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上级主管部门。 (二)技术负责人 1、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积分达到6分时,市建委对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参加专业学习。 2、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积分达到9分时,市建委建议检测机构撤换该技术负责人。 (三)检测人员 1、检测人员积分达到3分时,市建委要求其参加专业学习。 2、检测人员积分达到6分时,市建委建议检测机构撤换该检测人员。 第四章 检测机构资质条件日常核查 第十五条 市建委依照职责对本市检测机构是否达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若干规定》规定的资质条件进行日常核查。 第十六条 经核查检测机构资质条件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若干规定》要求的,限期整改3个月。整改期届满,由市建委组织复查,复查结果仍不符合的,依法撤回资质证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建委发现检测机构、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进行处理、处罚并记分。执法单位或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市建委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执法责任: (一)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二)应当处罚而未进行处罚的; (三)对处罚处理情况故意隐匿不报的; (四)做出的处罚、处理明显违法或者不当的; (五)对违法违规检测机构、人员的记分不符合《记分标准》或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送记分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市建委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审查,发现案卷存在不合法、不规范的问题时,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进行整改;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报告整改处理结果。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在外埠从事检测活动的本市检测机构、人员的动态监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开始试行。 附件: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 附件: (失效)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记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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