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问答
您所在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策解读 > 现行有效

我市修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办法

信息来源: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时间:2017年11月14日

  为进一步推行工程保证担保制度,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业企业通过工程保证担保方式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规范自身的履约行为,预防拖欠工程款等问题的发生,我委对《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的暂行办法》(京建法〔2008〕134号,以下简称134号文)进行了修订,重新制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原134号文共16条,新修订的《办法》共9条,减少了7条,除按照《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建市〔2004〕137号,以下简称建市137号文)的规定,保留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实行工程款支付、承包人履约保证担保”的要求之外,原134号文中其他可能影响市场公平竞争或已经不适应当前建筑市场实际的条款基本都已经被删除或修改。

  删除的主要内容

  一是删除原134号文第四条和第十条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承包履约保证担保应当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相关内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业企业自主决定,在委托专业担保公司出具保函时,是否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二是删除原134号文第十条关于“委托市信用担保业协会制定担保委托合同和保函示范文本”的内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业企业以及作为保证人的银行或专业担保公司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协商确定担保委托合同及保函内容。

  三是删除原134号文第十三条关于对从事工程担保的专业担保公司的要求,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业企业自主选择银行或专业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

  四是删除原134号文第五、六、七、八条关于“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及保函金额实行差别化等内容。

  五是删除原134号文第十二条关于“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业企业解决工程款结算争议行为”等内容。我委已经制发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管理办法》,对合同双方解决合同纠纷以及工程款结算争议都作出了相应规定,因此,新的《办法》不再重复表述。

  六是删除原134号文第十五条关于“劳务分包付款担保参照执行”的内容。

  七是删除原134号文第三条关于“市区两级建设主管部门监管职责分工”的内容。目前,市区两级住房城乡建设委在工程招标投标、施工合同备案、施工许可以及建筑市场行为执法等方面的分工都有明确规定,因此新的《办法》不再表述。

  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是修改《办法》的适用范围。根据建市137号文的规定,将原134号文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保证担保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合同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工程保证担保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二是修改原134号文第九、十一条关于“保函原件由政府部门保管”等内容。新的《办法》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业企业在办理施工合同备案及合同变更备案时,应当出示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承包人履约保证担保保函的原件,并提交复印件。对已超过保函有效期的保函复印件,市区两级住房城乡建设委不再继续留存。突出工程保证担保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业企业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市场化手段,减少政府部门对双方办理保证担保的干预或限制。

  增加的主要内容

  一是根据建市137号文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实行工程保证担保的具体内容,新《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实行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和承包人履约保证担保”。

  二是明确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建筑业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协商确定工程款支付保证担保、承包人履约保证担保的金额。

  三是规定工程保证担保费用计入工程造价,明确了担保费用的出处。

  四是根据建市137号文的有关规定,明确保证人应当是国内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专业担保公司,同时还对担保公司的承保能力提出了要求,并规定,同一保证人不得为同一工程建设合同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人履约担保。

【大 小】 打印】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