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标准文本(2017版)》第四章 合同条款专用部分第15.4.5项:“合同协议书约定采用单价合同形式时,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工程量发生增减,且单个子目工程量变化幅度在 %以内(含)时,应执行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列明的该子目的单价;单个子目工程量变化幅度在 %以外(不含),且导致分部分项工程费总额变化幅度超过 %时,由承包人提出并由监理人按第3.5 款商定或确定新的单价,该子目按修正后的新的单价计价。”如何理解分部分项工程费总额及合理约定该条款?
答:(1)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按照工程造价形成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组成,其中分部分项工程费是指各专业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应予列支的各项费用。因此“分部分项工程费总额”应为该工程项目全部专业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工程费合计。
(2)承包人在投标报价时,所计取的管理费用和预期利润实质上是按相对固定的总额分摊到每个分项工程的综合单价中,减少的工程量将会使承包人分摊到相应综合单价中的管理费用和利润无法收回。同样道理,增加工程量的分项工程将因此使承包人获得额外利益。
该合同条款设置应遵循出现工程变更时保持合同公平的基本原则,目的是预防非承包人原因引起工程量变化导致合同一方权益受损。同时,设置一定的触发条件,可以在一定幅度范围内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还可以降低因协商产生的管理成本。
(3)为更加高效地发挥该条款的作用,发承包双方宜在约定“工程量偏差幅度”和“导致分部分项工程费总额变化幅度”时,应结合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提高该条款设置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如果约定导致分部分项工程费总额变化幅度过高才做出调整,其结果是该条款可能永远也达不到启动条件,起不到第2点所列作用。例如参照FIDIC(1999版)红皮书第12.3款规定,“数量变化超过工程量清单所列数量的10%以上,数量变化与清单单价的乘积超过签约合同价格的0.01%,或者数量变化直接导致该项工作的单位成本改变超过1%应当调整单价。”进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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