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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投诉指引

投诉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投诉书

投诉书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令第11号令)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内容要件。

递交方式:

(1)网络递交:通过北京市共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建设分平台在线提交;

(2)邮寄或现场递交:北京市通州区达济街9号院(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事务中心 ),邮编 1000163,电话 010-55597913

受理审查及告知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1)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2)对符合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不予受理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1)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2)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3)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4)超过投诉时效的;

(5)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6)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撤诉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行政监督部门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1)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2)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提出投诉。

处理及告知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