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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意见

信息来源:默认部门发布时间:2016年11月18日

  京政发〔2016〕4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号),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切实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现就本市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基本原则

    (一)总体要求

    按照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市场体系的要求,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激发市场活力,提高资源配置效率,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促进实现创新驱动发展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尊重市场,竞争优先。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着力转变政府职能,最大限度减少对微观经济活动的干预,促进和保护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保障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立足全局,统筹兼顾。着力打破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清除市场壁垒,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统筹考虑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促进区域协调发展、保持经济平稳健康运行等多重目标需要,稳妥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

    科学谋划,分步实施。从本市实际出发,在规范增量政策的同时,坚持分类处理、不溯及既往,逐步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存量政策。着眼长远,做好整体规划,分阶段、分步骤地推进和完善。

    依法审查,强化监督。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机制,把自我审查和外部监督结合起来,加强社会监督和执法监督,及时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二、明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内容

    (一)审查对象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及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审查方式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在政策制定过程中,要严格对照审查标准进行自我审查。经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没有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制定政策措施及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出台后,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向社会公开。

    (三)审查标准

    要从维护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

    1.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1)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

    (2)公布特许经营权目录清单,且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

    (3)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4)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事前备案程序;

    (5)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

    2.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1)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

    (2)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

    (3)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4)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5)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3.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1)不得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政策;

    (2)安排财政支出一般不得与企业缴纳的税收或非税收入挂钩;

    (3)不得违法免除特定经营者需要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4)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要求经营者提供或者扣留经营者各类保证金。

    4.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1)不得强制经营者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2)不得违法披露或者要求经营者披露生产经营敏感信息,为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3)不得超越定价权限进行政府定价;

    (4)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水平。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制定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四)例外规定

    属于下列情形的政策措施,如果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实施:

    1.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2.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3.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三、有序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一)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以及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在起草过程中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在提交审议时,就公平竞争审查情况作出说明;未进行自我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市政府法制办在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加强公平竞争审核。

    市级单个部门(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由制定部门(单位)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市级多个部门(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由牵头部门(单位)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一律不得出台。

    各区政府参照上述规定建立本区公平竞争审查机制,2017年起逐步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二)有序清理现行政策措施

    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区分不同情况,稳妥把握节奏,有序清理和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现行政策措施。对市场主体反映比较强烈、问题比较集中、影响比较突出的政策措施,应当尽快废止;对以合同协议等形式给予企业的优惠政策,以及部分立即终止会带来重大影响的政策措施,可以设置过渡期,留出必要的缓冲空间;对已兑现的优惠政策,不溯及既往。

    (三)定期评估完善

    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后出台的政策措施,要在定期清理政策措施时,一并对政策措施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应当依法尽快废止或者修改完善。鼓励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四、健全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措施

    (一)健全竞争政策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确立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制定政策措施,及时研究新经济领域市场监管问题,不断完善市场竞争规则,加快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二)完善政府守信机制

    严格履行政府向社会作出的承诺,把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建立健全政务和行政承诺考核制度。各级政府对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要认真履约和兑现。完善政务诚信约束和问责机制。进一步推广重大决策事项公示和听证制度,拓宽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渠道,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社会监督和约束。

    (三)加强执法监督

    对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有关部门要及时予以处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要依法调查核实,并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要及时纠正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四)强化宣传培训

    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大宣传培训力度,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增进全社会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认识和理解,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和工作环境。

    (五)严格责任追究

    对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以及不及时纠正相关政策措施的,有关部门依法查实后要作出严肃处理。对失职渎职等需要追究有关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要及时将有关情况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16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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