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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费“过期作废”,物业服务人应及时主张物业费

信息来源: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时间:2025年12月02日

         基本案情:2012年8月,A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甲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标准,此后一直由甲公司为A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李某系A小区业主,2023年3月6日,甲公司向李某发函,催交2012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后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支付2012年11月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李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裁判结果:法院裁判认为,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李某具有约束力。但甲公司仅能证明其最早于2023年3月6日向李某催交物业费,其主张的部分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物业服务费属定期重复给付债权,诉讼时效应分段、分别起算,即每一期物业费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每一期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分别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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